簡述:拆遷方與被拆遷人簽約,約定被拆遷人需要一次性付清房源差價,否則不能辦理進戶手續,被拆遷人還需支付每天萬一的違約金。被拆遷人不服,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合同無效。
案情:高某承租本市某某路102弄3號房屋,該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被拆遷人根據拆遷單位提供的動遷居民預排參考方案單中的房源選定了三套安置房源。因當時拆遷基地的簽約率尚未達到80%,其他的獎勵、補貼費用尚未確定,故2014年6月22日,經辦人員只將拆遷補償協議的最后一頁交由高某簽字并捺印。同日,簽署了上述協議約定的三套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房預約單》。
2014年7月21日該地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約率達到80%以上的生效條件,故該地塊已簽約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2014年7月20日正式生效。房屋業已拆除。
同年8月19日,高某將房屋移交。10月,拆遷方要求根據《拆遷補償協議》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一次性付清所選三套房源的差價款,否則不能辦理進戶手續。
該協議第十四條約定:協議生效后,拆遷方通知被拆遷人辦理首套安置房進戶手續7日內,被拆遷人應向拆遷方結清該協議相關條款約定的款項共計222994元;第十五條約定:未按照該協議約定支付拆遷單位款項的,每延遲一日,應當按照未支付款項的萬分之一向拆遷單位支付違約金。
爭議焦點:合同中的違約條款是否有效?
分析:高某承租的系爭房屋經有關部門批準依法列入拆遷范圍。拆遷中,其選擇了三套產權調換房源,并就房屋拆遷補償事宜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對系爭房屋的價值等進行補償,符合相應的法規、政策,故協議的整體補償內容與法無悖。
但該協議的第十四條以及第十五條系拆遷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拆遷方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現第十四條約定,高某須在通知辦理首套安置房屋進戶手續7日內即結清所有產權調換房屋與相應補償款的差價,該內容顯然加重了高某的支付責任,應屬無效。但該條款內高某所應支付的差價款系該戶應履行的義務,故該條款無效后被拆遷人已支付的差價款無需返還。同時,第十五條內容規定了對違反第十四條的支付期限所承擔的違約責任,亦應無效。上述兩項條款無效,不影響協議其他部分的效力,協議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