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市規劃區內房屋的租賃。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
直管國有房屋和單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賃,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租賃應遵守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對房屋租賃實行統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六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時,出租人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或法律資格證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請登記。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提交房屋產權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證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請登記,除提交第一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七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時,承租人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為個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證;
(二)承租人為境外人員的,提交公安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三)承租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提交有關單位或組織的有效證件。
第八條 對符合房屋租賃登記條件的,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登記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登記,并發給房屋租賃證。
主管機關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將登記情況抄告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計劃生育部門、稅務部門。
第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無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規劃拆遷范圍,準備拆遷的;
(四)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影響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條 市、縣物價部門應會同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出租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內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級財政。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承租人租賃房屋用于經營活動的,應向工商、稅務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按法律、法規規定,交納有關稅款。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