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留下遺囑者比比皆是,但并非全都有效。對于如何書寫合法有效的遺囑,即使是一些高級知識分子,也有知之甚少不明所以的。北京市劉律師所代理的一起遺產糾紛案中,張教授生前在購房檔案中留下了房屋產權人方案,然而,這份留在購房檔案中的奇特遺囑,最終并未得到法院的認可。
教授生前留下糊涂遺囑
張教授與夫人李教授均是某高校退休教師,李教授于1980年去世。張教授有三個兒子,其中張大(文中名字都為化名)是繼子,而次子張二于1991年去世,未婚無子女,最小的兒子是張三。
工作幾十年來,張教授與李教授一直承租學校的公房,直到1998年2月,張教授向校方申請購買他承租的公房。張教授在辦理購房手續時,在《購買某學校公有現住宅樓房申請表》中的備注一欄中,填寫了“購房后將此房產權為我的次子為產權人”的內容。此后,張教授于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交納了全部購房款 20700元。
但是,此房因故至張教授去世前未辦理產權證。2001年1月,張教授因病去世。2003年,校方通知購房人開始辦理產權證,由于張教授已經去世,張三要求校方將產權證登記在自己名下,校方告知他應先行辦理公證。
由于張三長年和父親生活在一起,張大一開始同意把房屋產權辦到弟弟名下。但是,到了約定的時間,兄弟倆到公證處后,張大卻反悔了,兄弟倆為此起了爭執。
老三把老大告上法庭
有辦理繼承房屋財產的公證,所有的法定繼承人都要接受公證處的核實。一開始,張大還填寫了申請表,同意把產權辦到張三名下。但是,在公證員要求張大簽字認可產權登記在張三個人名下時,張大有了不同的想法,他拒絕簽字。
據張大事后介紹,兄弟張三身體不好,長期要人照顧。他擔心房屋產權完全登記在張三名下,張三萬一被騙,就損失太大了。他的想法是讓張三住到他家,父親留下的房屋出租,租金可以補貼張三的日常開支和醫藥費。
但是,張三認為房子是父親留給他的,產權就該歸他。而張大認為該房系父親遺產,兄弟倆對該房產享有同等權利。張三為得到房產,遂將大哥起訴到法院。
在起訴書中,張三表示,父親張教授于1998年2月申請購買校方房屋,在申請表中明確寫明將該房的產權辦理在次子名下。然而,由于種種原因,產權證遲遲沒有辦下來。2003年底,校方開始辦理產權證,由于張教授已經病故,校方要求原告張三辦理公證,公證處在核實情況時,要求被告張大簽字認可,然而被告拒不合作。張三認為,父親在購房申請表中的備注一欄中記錄的是張教授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其本人書寫,并且申請時間明確,應當視為合法、生效的自書遺囑,被告的行為妨礙了原告取得自己的合法權利,故現要求確認張教授將房屋產權歸于原告所有的遺囑合法、有效。
斷案
教授遺囑不符合法定要求
被弟弟告到法院后,張大找到了劉律師。分析案情后,劉律師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張教授在購房申請表備注欄中注明文字“購房后將此房產權為我的次子為產權人”,是否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我國《繼承法》對遺囑問題有著相當嚴格的規定,遺囑是遺囑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對其個人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并于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劉律師介紹說,遺囑是一種要式民事行為,有效的遺囑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若不具備法定的形式,則不產生法律效力。根據《繼承法》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但是,張教授在購房申請表備注欄中書寫的語句不通順,且依據人事檔案和公安機關戶籍證明,顯示張教授的次子為張二(已于 1991年去世)。
劉律師分析說,購房檔案備注欄中的文字,并沒有明確表達張教授死后財產由誰繼承。備注內容沒有張教授的簽字,也沒有注明年、月、日。因此,申請表備注欄中填寫的內容并不是我國《繼承法》規定的自書遺囑形式,張三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退一步講,即使購房申請表備注欄中的內容有效,那也是產權歸張教授的次子所有,而張教授的次子是張二,張二早已去世,并不能因為張二去世了,張三就可以晉升為次子。”劉律師表示,這套房子,只能按法定繼承來分割。
法院認定備注內容并非遺囑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本案中,張教授在購買公有現住宅樓房申請表的備注一欄中,雖寫明“購房后將此房產權為我的次子為產權人”,但該意思表示并非其本人對其死后個人財產處理的意愿,故此,該申請表上對爭議房屋的處理意見并非遺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三的訴訟請求。
張三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訴。在市一中院審理中,張三撤回了上訴。
釋法
有效遺囑必須具備4個法定條件
作為婚姻家庭方面的專業律師,劉慧會代理了多起遺產糾紛案,也見過各種各樣的遺囑。她表示,設立遺囑有學問,千萬別以為自己隨便寫幾句話就有效。
我國《繼承法》對于遺囑繼承問題有專章的規定,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對其個人財產及與財產相關的其他事務進行預先處分,并于其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民事行為。
公民設立合法有效的遺囑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四個條件:
(一)立遺囑人必須具有立遺囑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一些歲數較大的老人在立遺囑時,由于沒有精神狀態的證明,在其去世后,遺囑的效力就受到質疑,因為有子女會認為老人立遺囑時都不認識人了,已經“糊涂”了,沒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遺囑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完全出于本人自愿,自己意圖,并非受他人欺騙或威脅;
(三)遺囑內容處分的是立遺囑人自己個人財產,對缺乏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人以及胎兒保留必要份額;
(四)具備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
自書遺囑一定要簽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依據上述相關規定,公民所立的遺囑內容應明確的表達本人在死后對個人所有財產的處理意見,遺囑內容里的語句應通順,意思表達要明確無歧義,律師建議在遺囑中明確繼承人或受贈人的姓名或名稱。合法有效的自書遺囑,在立遺囑人本人書寫的遺囑內容明確無歧義的同時,還必須嚴格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即立遺囑人本人簽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