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4日,廣西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蔣發訴被告高金共有房屋出租收益一案進行了宣判,由被告高金分給原告蔣發租金4176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蔣發與被告高金于2007年3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后,屬雙方共有的位于河池市某局的一套和位于河池市江北路的一棟五層樓房在判決中沒有分割處理,雙方離婚至今也沒有對共有房屋自行協商分割處理。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離婚后至2007年11月間,原告蔣發出租收取了上述房改房租金為400元/月×8個月=3200元,扣減2007年7月原告支付房改房重新安裝水電表等各項費用2852元后,原告實際得到的房屋出租收益是348元;被告高金出租收取了河池市江北路樓房的一樓和二樓租金為87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1、將被告利用雙方共同共有房屋出租獲取的租金5826元分給原告;2、判決從2007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共有關系終止時止金城江區某局的房改房和河池市江北路的房屋一樓和二樓按每半年為一個周期,輪流享有財產權利(出租等)、輪流收取收益,期間房屋以及附屬設施發生維修等相關費用由雙方平均承擔。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對其共有房屋在2007年3月30日離婚后至2007年11月間的出租所得租金應如何分配和支付沒有約定,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原、被告在上述房屋出租期間所得的租金在扣除對共有物進行合理必要的修繕和管理費等費用后,應由雙方平均分割享有。以此計算被告應分給原告租金4176元即(8700元÷2-348元÷2)。至于原告訴請從2007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共有關系終止時止金城江區某局的房改房和河池市江北路的房屋一樓和二樓按每半年為一個周期,輪流享有財產權利(出租等)、輪流收取收益,期間房屋以及附屬設施發生維修等相關費用由雙方平均承擔的問題。因被告不同意如此管理使用,雙方又未能協商解決,而按法律規定被告對共同共有的房屋既共同享有所有權又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權,故原告的該項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應不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作出了以上判決。(文中人物為化名)
編輯: 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