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1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會化的進程,開放和發展房改房二級市場,規范房改房上市交易行為,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暫行辦法〉的通知》(桂政發[1999]74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財綜字[1999]11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若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9]21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建設部《關于個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8號)等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房改房包括:在桂林市五城區范圍內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桂林市房改政策所購買的全產權公有住房;參加單位組織的以全額集資形式建造的住房;享受土地出讓金和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所購買國家安居工程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上市交易,是指房改房依法出售、交換、出租、抵押、繼承、贈與的行為。
第二章 上市交易審批條件及有關規定
第四條 職工付清了房改房完全產權的價款,并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個人住房檔案》后,即可申請進入市場交易,不受居住時間的限制。對職工購買的部分產權、使用權的公有住房,在按上市當年桂林市公布的公有住房售房成本價補足差價款,過渡為完全產權后,方予受理上市交易申請。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況的房改房不能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價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住房面積超過規定的控制標準且超標部分未按房改政策規定補足房價款,或者用公款裝修住房且個人未按房改政策規定補交裝修費用的;
(三)違反房改政策規定多處購、占住房的;
(四)已擅自改變了住房使用性質的;
(五)處于戶籍凍結地區,或已列入市房屋拆遷主管機關拆遷改造公告范圍的;
(六)產權共有,又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七)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八)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九)市人民政府認為暫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房改房。
第六條 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原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不能再次按房改政策購買公有住房、租用公有住房(含廉租房),不能再參加單位組織的職工集資建房,不能再購買已減免土地出讓金和國家有關稅收的經濟適用住房。政策有關部門也不將其列入無房戶的政策范圍。
第七條 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原房改房售房單位繳交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余額,仍留存在維修基金管理機構,隨房轉移使用;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新住戶應當遵守原住房單位或住房所在地物業管理機構的物業管理規定。
第三章 上市交易手續的辦理程序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向市房改辦提出將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書面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請表》;
(二)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以及職工《個人住房檔案》正本;
(三)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有效證明的原件。
第九條 市房改辦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第五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并對照相關房改政策,對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上市交易的房改房進行審核,同時將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上市交易房改房的情況在《桂林日報》上進行公示(公示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自理)。自收齊以上全部材料以及公示無異議后的5個工作日內,在《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請表》上簽署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條件的意見。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上市交易的房改房,經市房改辦審核符合上市條件的,即可進入市場交易,并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委托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對上市交易的房改房進行市場價值評估。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經市房改辦審核并簽有該房改房符合上市交易條件意見的《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請表》、連同 《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職工《個人住房檔案》正本以及評估機構對上市房改房的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交市房產交易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市房產交易管理部門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章第五條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項的規定,以及有關房地產交易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房屋所有權人提供的全部材料進行審核后,對符合上市交易全部條件的房改房,辦理上市交易手續。
第十三條 涉及權屬變更的出售、交換、繼承和贈與的交易行為。交易當事人在按本細則第四章規定交清有關稅費、相關收益后,在30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改房的產權轉移登記以及到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房改房出租,必須依法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對經批準入市出租、抵押的房改房,在房屋權屬未變更期間,按國家有關私房出租、抵押的規定管理;當住房發生出售、交換、繼承和贈與的交易行為時,再按本條上款規定執行。
第四章 上市交易應繳納的相關收益、費用及稅金
第十四條 在計證稅費時,對出售的房屋以成交值(成交值低于評估值的按評估值)作為計算基數;對交換、出租、抵押、繼承、贈與的以評估值作為計算基數。
第十五條 房改房所有權人在按規定繳清有關稅費、相關收益后,房改房上市交易的收入歸其個人所有。
第十六條 房改房上市交易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和相關收益;
(一)房改房上市出售、交換、繼承、贈與時,交易當事人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房改房上市成交金額的1%繳納;成交額低于評估值的,按評估值的1%繳納。
購房者(同時含繼承、受贈、交換)繳納土地出讓金后,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商品住宅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二)職工所購買的房改房,如果是原產權單位在房地產市場上購買的商品房(商品房價格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讓金)后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給職工的;或者是原單位組織的職工全額集資建房,但單位在辦理建房用地時已向土地管理部門交納并由單位承擔了土地出讓金的,這兩部門原已由單位承擔了土地出讓金,統稱為“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在房改房的交易中也要按照本實施細則則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