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的解除
由于商品房限購等原因,開發商在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協議、買賣協議等本約合同前,通常會與購房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等預約合同。實踐中,開發商不存在違約情形下,具備購房資格的購房人在簽訂本約合同前,單方要求解除購房關系的,該如何處理呢?
通常,如購房人已經履行了預約合同約定的前期交款等義務,并在約定期限內,與開發商就本約合同內容(包括預約合同中未能涉及的具體房屋位置、面積、房價款、付款方式、交房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誠信談判,而雙方確實無法就相關內容達成一致的(購房人須就此承擔舉證責任,可通過電話錄音、往來書信等舉證),則購房人可與開發商解除預約合同,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購房人僅僅是基于自身原因,未與開發商簽訂本約合同的,則開發商有權要求購房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買受人可否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解除預約合同
傳統民法上,定金根據其作用和目的可分為五類,即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上述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是解約定金,且對解約定金進行了嚴格的限定,需要雙方當事人在定金合同(定金條款)中作出明確約定。而預約合同中的定金通常是違約定金。
合同解除的本來功能,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派生出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韓世遠教授語)。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應由守約方行使,為我國合同法理論上的通說。《解釋》明確了預約合同是獨立于本約合同的合同,也應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
三、房屋買賣預約合同違約的損失賠償及責任承擔
房屋買賣預約合同糾紛發生后,法院首先要審核合同是否符合房屋買賣合同的要件。對于一些條款簡單,對于房屋交付時間、購房款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條款均缺失的房屋買賣預約合同,一般認定為預約合同。雙方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按照締約過失責任處理。
對于此類情況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具體承擔方式:
法律實務中,法院一般會首先結合合同約定,如果合同約定了定金的,將結合合同法之規定按照定金罰則處理。對于約定了定金之外的款項支付條款的,如果屬于 買方違約的,合同約定不退還合同款項的,法院一般會按照違約金條款規則處理。即,此種情況下買方可以主張調低違約金數額。
如果屬于賣方違約的房屋買賣預約合同,買方不僅可以主張退還合同款項,同時要求對方承擔一定數額的損失賠償責任。注意此時的賠償責任范圍,法院一般不支 持因擬購房屋漲價產生的差額損失。買方可以通過舉證,要求對方承擔錯過某項購買其他房屋機會的損失。但該類損失的舉證一般不易操作。當遭遇此種情況,法院 有時會考慮酌情裁定部分數額作為對買方損失的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