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租的房子被政府納入拆遷范圍之內,房東要求租客退租被拒后,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解除租房合同,租客則抗辯租房合同還能繼續履行,法院審理后,認定租房合同的解除條件已經達成,因此判令租房合同依法解除。
2020年6月8日,王某(甲方)與柳某(乙方)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甲方將案涉房屋租給乙方,租賃期限2020年6月9日起到2023年6月8日,租金為每年68000元,押金10000元;租賃期間,案涉房屋所發生的水、電、通訊、網絡安裝及后續費用、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均由乙方承擔;租賃合同生效后,甲方應于2020年6月8日將案涉房屋交付乙方,屋內裝修及新增部分裝修均屬甲方所有;解除合同的條件:甲、乙雙方同意在租賃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終止,雙方互不承擔責任:(1)該房屋占有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依法提前收回的;(2)該房屋因社會利益被依法征用的;(3)該房屋因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遷許可范圍的;(4)該房屋因不可抗力銷毀、滅失或者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合同訂立后,王某交付了案涉房屋,柳某支付押金10000元,并對案涉房屋進行部分裝修。2022年3月11日,因軌道交通7號線項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發布《關于軌道交通7號線(體育館站-曙光路站區間、曙光路站)項目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公告》,確定相關范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圍,案涉房屋在此之中。另,柳某已經支付租金至2022年8月8日。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王某、柳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2、判令柳某騰退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計算至騰退日止)。一審法院認為,《租賃合同》約定了可以提前解除的四種情形,其中之一為“該房屋應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列入拆遷許可范圍的”,柳某辯稱該約定的是“拆遷許可范圍”,而公告明示的是“拆遷范圍”,兩者處于不同的征收階段,目前案涉房屋尚處于拆遷范圍階段,房屋租賃合同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但柳某在反訴狀中又認可案涉房屋已經滿足合同約定的提前解除的條件,即“該房屋應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列入拆遷許可范圍的”,認同王某解除《租賃合同》的主張,柳某前后觀點不一。一審法院認為,柳某前后觀點不一的,一審法院可以選取對王某有利的觀點,不再區分“拆遷許可范圍”和“拆遷范圍”的差異,認定租賃合同解除條件已經成就,酌定《租賃合同》在2022年7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柳某占有案涉房屋缺乏法律依據,王某要求柳某騰退,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柳某在占有案涉房屋期間,應按租金標準186.30元/天向王某支付占有使用費,因柳某已經將租金付至2022年8月8日,故在計算房屋占有使用費時,應作相應抵扣,多退少補。柳某支付王某的押金10000元,王某根據合同扣除柳某應負擔的水、電、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后,及時返還柳某。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問題1:合同解除的條件是什么?
上海房產律師表示到:合同解除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民法典》第562條規定的是約定解除情形: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條規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問題2:本案中的《租賃合同》為何會被法院依法判令解除?
律師解釋到:本案中的《租賃合同》在合同條款中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房屋被納入到征收范圍內的,屬于約定的情形之一。現法院認定被告抗辯的“拆遷許可范圍”和“拆遷范圍”存在差異不成立,因此判令案涉《租賃合同》約定解除的情形已經達成,《租賃合同》予以解除。
問題3:《租賃合同》被解除后怎么辦?
上海房產律師指出:由于本案的《租賃合同》被解除,不屬于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因此不存在違約責任的認定。根據《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租客需要在騰退之前,支付相應的租金,房東則需要退還租客相應的押金和多繳納的水電費和物業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