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能否作為訴訟主體?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日前審理的一起合同糾紛案中,拒不支付貨款的業主委員會自稱不是獨立法人而不能當被告,要求原告將所有業主列為被告,法院則直接判定業委會應當支付拖欠貨款。
2005年7月30日,這個業主委員會就上海楊浦區延吉四村某居民大樓的管道更換事宜,與上海愛康建材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由建材公司向業主委員會供應管件及配件,總價款人民幣50200元。合同簽訂后,建材公司按約履行了交貨和安裝義務,在業委會驗收合格后,雙方簽訂了驗收單并約定減去800元貨款,但業委會一直未付貨款。
2006年7月,建材公司將業委會告上法庭,要求業委會給付貨款49400元。業主委員會卻辯稱,欠款未付屬實,但業主委員會不是獨立主體、法人,不能作為義務主體,無權對外訂立合同,故合同為無效合同,原告應當將所有業主列為被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的原則。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為了更換部分樓宇物業的管材等設施,代表相關業主簽訂了購買管材的合同,該貨物已安裝并實際已經由業主使用,故業主委員會應支付貨款。法院由此判決業主委員會支付建材公司貨款。
審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在本案中,業委會為了業主的利益,向建材公司購買貨物,理應按約支付款項;如果將全體業主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容易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如果這樣的話,正常民事活動的交易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導致即使為了正常的物業維修,也沒有人敢與業主委員會簽訂交易合同,最終損害的還是業主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