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初,犯罪嫌疑人許某因做生意向沈某借款人民幣5萬元。2002年底沈某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許某還清借款及利息,共計人民幣5.2萬元。法院于2003年2月作出查封許某名下的一座二層面積
分歧意見:
對此案的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許某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許某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第三種意見認為,許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314條規定的: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在本案中被執行人許某私自將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給他人所得租金2.8萬用于抵扣其欠他人的借款,其對所查封的房屋沒有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的行為,因此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第二、刑法第313條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執行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㈠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對象是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㈡犯罪主體表現為特殊的主體,即訴訟當事人,以及涉及判決、裁定執行人。㈢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具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故意。㈣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313條的解釋所規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五種情形。”其中第一項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在本案中,被執行人許某屬于訴訟當事人,且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生效,其私拆封條的行為也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但是否屬于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呢?在本案的事實中,被執行人許某的房屋在被查封一年仍無人購買,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當其與購房人黃某商量將房子轉租回來時,被執行人許某欠沈某的錢可以通過購房人黃某向拍賣行所交6.5萬元人民幣來實現,其并沒有采用該解釋所規定的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也沒有致使法院的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嚴重情形。被執行人許某未經人民法院許可,私自拆開封條,將被查封的房屋出租給他人,所得租金2.8萬元,用于歸還其欠他人的借款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是屬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