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去世之前留下遺囑,將自己和妻子蔡某所居住的房子進行了處置,但不想就是這份遺囑,讓張某的妻子和他的侄子產生了糾紛。
張某是某工廠退休工人,他從1994年5月開始就與蔡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直到2006年10月,張某查出患有絕癥,兩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共同居住在某區的三間樓房和三間平房內,一直未生育子女。
張某于2006年11月在病重期間書寫遺書一份:“我去世后,三間樓房使用權歸蔡某,三間平房也歸蔡某安身之處,如蔡某今后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某某所有。”在遺書上有多名見證人簽名。
2006年12月,張某去世。2007年6月蔡某與王某登記結婚,于2007年10月對三間平房進行修繕和墻面粉刷。因為有叔叔的生前遺囑,張某某主張對三間平房的所有權。
律師點評
婚姻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體而言體現為婚姻自主權這一人格權利,即自然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自愿決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與干涉。張某去世后,蔡某是否再婚應完全由蔡某自行決定,蔡某選擇再婚也是人之常情,張某立下遺囑限制蔡某的婚姻自由,違反了有關婚姻自由的法律規定,故遺囑中“如蔡某今后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某某所有”的內容應屬無效,即張某某受遺贈的內容無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張某的遺贈行為有效,根據法律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本案中張某死亡后,蔡某與王某于2007年6月起在原蔡某與張某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結婚、共同生活、修繕房屋。張某某作為遺書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應當知道遺產內容中其受遺贈的“條件”成就,但張某某未舉證證明其在“條件”成就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亦應視為放棄受遺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