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南彩鎮的某宅基地房屋屬于劉某所有。1993年農村宅基地重新確認使用權時,宅基地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權確認在劉某名下。2000年劉某在村里購得他人房屋一處后,房屋閑置。2001年經村委會同意,劉某與城鎮居民趙某達成書面協議,劉某以一萬元的價格將宅基地房屋賣給趙某。
2007年經村委會同意,趙某與村民范某簽訂宅基地房屋買賣協議,約定趙某將宅基地房屋以25000元的價格賣給范某,趙某向范某交付了宅基地使用證。趙某及范某均未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劉某于2008年提起訴訟,認為趙某系城鎮居民,不能購買農村宅基地房屋,請求確認其與趙某簽訂的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判決趙某與范某騰退宅基地房屋。
趙某辯稱已將宅基地房屋轉讓給范某,無法返回房屋,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
范某辯稱其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宅基地房屋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且系善意取得,不同意劉某的訴訟請求。
農村房屋買賣是否有效
劉某將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轉讓給趙某,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趙某購買宅基地房屋后即取得了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權,其對房屋享有占有和處分的權利。趙某將訴爭宅基地房屋轉讓給范某,因范某與劉某系同村村民,范某購買宅基地房屋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村委會對此也未提出異議,趙某與范某之間的宅基地房屋買賣行為應屬有效。雖然趙某系城鎮居民,不屬于村集體組織成員,其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但趙某將房屋轉讓給范某后,范某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亦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權。本案訴爭宅基地房屋最后的交易結果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劉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退回宅基地房屋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