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當事人質證中,對其它證據爭議不大,主要爭議在1999年2月3日房屋轉讓協議書上。原告趙某、李某提出被告余某對轉讓協議書進行了添加,認為余某現所提交轉讓協議中所載的“乙方同時享有甲方該轉讓房的一切優(yōu)惠待遇”及“甲方無條件為乙方辦理該房過戶手續(xù)”兩句話不是一次形成的,其它內容無異議,并申請對協議進行鑒定。
2005年12月6日,省司法鑒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出具了鑒定書,結論為“乙方同時享有甲方該轉讓房的一切優(yōu)惠待遇”及“甲方無條件為乙方辦理該房過戶手續(xù)”二處字跡與協議書正文其它字跡不是同一支筆一次性連續(xù)書寫形成。原、被告對鑒定書均無異議。
不服一審再上訴
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趙某通過與被告余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將自己享有的集資房權利及負擔的相應義務概括轉讓給被告余某 ,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主觀上并無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余某按約交納了集資款,并在房屋建成后長期實際占有該房。原告李某雖非協議的當事人,但結合常情及被告余某長期占有訟爭集資房的事實,能夠推定原告李某清楚協議的事實,認可了協議。根據上述情況綜合判斷,應認定雙方的集資房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趙某、李某要求被告余某退還集資房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反訴要求二原告為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二原告應本著誠信之原則,協助被告余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被告余某反訴要求二原告承擔違約金的請求,因房屋建成后被告余某就占有、使用該房屋,應認定二原告已將房屋交給了被告余某,僅是附隨的協助辦理過戶手續(xù)的義務未履行,故對被告余某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原告趙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趙某、李某上訴稱,1999年2月3日雙方訂立協議時,按照規(guī)定被上訴人余某享有的權利只能是集資房的使用權,原審認定協議轉讓房屋的所有權有誤;因協議有被上訴人私自增加的內容, 對此應作不利于被上訴人的理解,且該協議損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故雙方訂立的協議無效,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市中院審理后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等價交換、誠實信用的原則。首先趙某與余某訂立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次趙某按公司政策享有對集資房的權利,因該集資房在訂立協議時趙某尚未實際取得,故趙某對集資房的權利尚停留在一種資格的權利,在法理上可歸為一種期待利益,屬于債權范疇,可以依法轉讓。由于取得該集資房尚有集資款等債務有待履行,協議的性質可定性為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同時該協議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有關國家關于房改房、集資房的規(guī)定也不屬法律、法規(guī)的位階,所以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協議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協議訂立后,余某按約定支付了轉讓費并履行了交納集資款的義務,實際居住該集資房多年并無爭議。而根據協議約定“趙某放棄轉讓房產權,余某取得該轉讓房產權”,應當理解為趙某愿意放棄該房產權,不再擁有該房產權。但趙某在取得該房產權后,卻不配合余某辦理相關手續(xù),違反了協議的約定。至于有無侵犯第三人公司利益的問題,公司的領導在庭審中反映:“公司并不干涉他們在領取房產證前的私下交易”,這表明公司雖有不許私自轉讓的規(guī)定,但對實際出現的情況也是默認的,故本案也不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張。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