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8月,李某考取駕照欲買一輛二手轎車用以使用。經人介紹,李某與趙某于同年9月1日幾經商談達成購車協議,趙某以20000元的價格將其所有的普通型桑塔納轎車賣給李某,雙方簽訂了購車協議書。趙某向李某提供了車輛登記證和行駛證,但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案情:
2007年8月,李某考取駕照欲買一輛二手轎車用以使用。經人介紹,李某與趙某于同年9月1日幾經商談達成購車協議,趙某以20000元的價格將其所有的普通型桑塔納轎車賣給李某,雙方簽訂了購車協議書。趙某向李某提供了車輛登記證和行駛證,但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后李某到車管所辦理過戶手續時得知該車即將報廢,報廢日期為2008年3月1日。李某遂要求將該車退還趙某,趙某返還購車款。經多次交涉未果,李某遂將趙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買賣協議無效,趙某返還全部購車款。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即將報廢的車輛能否進行買賣?
李某認為,貿易部于1998年出臺的《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規定“雖未辦理報廢手續,但已達到或在一年時間內(含一年)即將報廢的各類機動車”禁止交易,其所購買的轎車僅六個月后即將報廢,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并且趙某在出賣車輛時隱瞞了該車即將報廢的事實,屬欺詐行為,所以,雙方所簽購車協議應屬無效。
趙某認為,所簽購車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李某是在對車輛狀況進行充分了解后才簽訂購車協議的,其購車后已使用達幾個月之久,并且現行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對在一年內即將報廢的車輛禁止買賣,因此,雙方所簽協議應屬有效。
法院審理后認為,1998年《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規定“雖未辦理報廢手續,但已達到報廢標準或在一年時間內(含一年)即將報廢的各類機動車”禁止交易,但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取消了上述規定,并同時廢止了《舊機動車交易管理辦法》。因此,趙某轉讓給李某的桑塔納轎車雖過半年即將報廢,但是,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無該類舊機動車禁止買賣的規定。因此,李某以此為由請求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購車協議無效于法無據。同時,李某關于趙某隱瞞了車輛即將報廢的事實,存在欺詐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簽訂的購車協議應屬無效的主張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趙某在簽訂協議時已向李某提供了車輛登記證書及行駛證,上述證件載明了車輛的基本情況。李某作為一名駕駛員應該知道,車輛是有使用期限的,其根據上述證件應該知曉涉案車輛即將報廢的事實,并且雙方是經過多次協商才簽訂買賣協議的,故李某主張存在欺詐行為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法院應當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