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鼓樓派出所接到某保險公司負責人陳先生的報警,稱在機票延誤險賠付時,發現以李某為首的多人,使用不同護照號身份證號多次進行理賠,因此陳先生懷疑公司可能遭遇保險詐騙。李某因為曾在航空公司工作過,有提前獲取航班取消或延誤信息的途徑,專門挑選延誤率較高的航班,然后從網上查詢這趟航班途中是否有極端天氣,一旦確定可能遇到極端天氣后,便用虛構身份購買機票,每一個身份資料都要購買高達30-40份延誤險。同時為了便于操作,她以購買理財產品為名從親戚朋友那里獲得了20多份個人資料進行操作。李某在購票后,不會去機場候機,若了解到航班可能不會延誤,則會在飛機起飛之前將票退掉,而一旦航班出現延誤,李某便會利用航空公司無需本人申請理賠的規則,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警方稱,購買一份延誤保險的保費大概是40元左右,保險公司因飛機延誤而賠付的金額為400到2000元不等。如果延誤時間長,賠付費用甚至可以達到7000-8000多元。在案發后,警方從李某家中發現大量用于記賬和航班信息的紙質筆記材料,以及電腦中多份航空延誤險異常說明樣表。這些樣表清晰記錄了李某向各大保險公司索賠的詳細信息。經初步統計,從2015年至今,李某共涉嫌實施“詐騙”近900次,獲得理賠金近300萬元。因此警方認定李某涉嫌保險詐騙罪。
問題1:李某利用買票來獲取理賠金的方式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
滬律網: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是對李某是否保險詐騙罪存在著各種不同的意見。
律師觀點:李某的行為并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從《刑法》第198條的規定來看,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采取虛構保險標的、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騙取保險金的行為。首先,在本案中,李某雖然是虛構不同的身份購買延誤險,每次購買機票都要用四五個身份,每一個身份最多購買30到40份延誤險,雖然這看似是在利用規則漏洞向保險公司騙保,但是李某是利用飛機因天氣等客觀原因延誤這一客觀事實來獲取的理賠金,并沒有虛構保險標的和制造保險事故,因此不存在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客觀行為。
其次,李某用不同身份的購買機票,并不是以乘坐航班為真實目的,但是乘客在購買機票后是否選擇乘坐,以及是否以乘坐航班為購票的真實動機,這都是乘客的自由,航空公司和保險公司并沒有權利對乘客的主觀動機和目的加以限制和約束。
最后,我們不應當認為保險公司因李某的行為遭受了損失。雖然李某從2015年起就通過這樣的行為獲得了理賠金近三百萬元,但是我們應當注意到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公司在出售延誤險時就應當認識到其有因飛機延誤而需要對乘客賠償的可能,即便李某獲得理賠金的方式是利用了保險規則的漏洞,但是這不足以認為保險公司就真正遭受了經濟損失。
那么,李某既不存在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客觀行為,保險公司在事實上也沒有遭受經濟損失,因此李某不應當以保險詐騙罪來認定。
問題2:李某用親友的身份購買機票和延誤險,是否屬于虛構事實的詐騙行為呢?
滬律網:這并不足以達到詐騙的程度。
律師觀點:第一,李某雖然是以理財的借口從親友處獲得身份信息,并以此來購買機票和保險。但是,親友沒有因此遭受任何損失,而且身份信息也不屬于“財產”,所以李某對于親友而言,并不足以構成詐騙行為。第二,因為保險公司只審查購買延誤險的人是否購買了機票,這就說明保險公司并不禁止顧客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購買機票和延誤險,而且線上往往都是網上購票,在客觀上也不可能加以限制。因此李某用親友的身份購買機票和延誤險,不屬于虛構事實的詐騙行為。
問題3:既然李某的行為不屬于刑事責任的范圍,那么能否用民事責任來加以規制呢?
滬律網:就當然的立法而言,也尚不足以認定李某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律師觀點:有人認為李某獲得延誤險的理賠金存在一定的顯示公平。但是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對顯示公平的規定來看,李某和保險公司締結延誤險的保險合同,利用其規則來獲取理賠金,保險公司也不屬于“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的一方,因為保險公司自己就是保險規則的制定者,不能因為李某利用規則的漏洞合法的獲得了理賠金,就要求李某承擔民事責任。
李某的行為在客觀上也是幫助保險公司找到了這一保險規則的漏洞,那么對于保險公司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加強對延誤險保險合同的審查力度,完善規則的制定,而不是追究李某的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這對于保險公司的形象而言都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