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里的生死約定是否有效
法制日報
一對平常人的離婚協議中的離奇的死亡約定,在男方死亡后給生者帶來兩場扯不清的紛爭,竟然還牽扯出一些前沿的法律問題,這些都是當初約定者無法想到的
1995年4月7日,朱敏娜與蘇州市吳中人劉海濤登記結婚。2005年2月24日,倆人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第五條約定,今后“劉海濤如發生意外身亡,全部財產歸女方朱敏娜所有”。
2005年9月8日,劉海濤在吳中區居住地因哮喘病發死亡。離婚協議書中的第五條約定轉眼成了遺囑。
死亡約定困惑生者
劉海濤走后,留下登記在其名下的吳中區澄湖花園三期西區的房屋,該房屋產權于1998年核發。
處理完劉海濤的后事,朱敏娜要求按照當初他們離婚協議第五條的約定“劉海濤如發生意外身亡,全部財產歸女方朱敏娜所有”處理該房屋產權。因為劉海濤父母已去世,其兄弟姐妹6人紛紛提出反對,認為朱敏娜與劉海濤已經離婚,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再說當初約定的是意外死亡,現在是正常死亡,所以堅決不同意把劉海濤留下的房產過戶給朱敏娜。
于是朱敏娜向蘇州市吳中區法院提起訴訟:按離婚協議的約定,將房屋交付原告,并確認該房為原告所有。
一審判決因病死亡是“意外”
吳中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一、原告與劉海濤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二、“意外”從詞面上理解就是料想不到,主觀上是否積極意識到系判斷意外的重要標準。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劉海濤與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已病入膏肓并預見了確切的生命終結期,雙方顯然不會料想到幾個月后劉海濤即因哮喘死亡,故對原告及劉海濤而言中年死亡本身就已經是意外。綜上,原告與劉海濤間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處分約定條件成就,原告及劉海濤繼承人即各被告均應受該財產約定所拘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吳中區法院判決如下:登記在劉海濤名下的蘇州市吳中區澄湖花園三期西區房屋歸原告朱敏娜所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朱敏娜。案件受理費11010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人民幣11310元,由原告朱敏娜負擔。
被告不服上述一審民事判決,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判決以離婚協議書為判決依據,但該離婚協議正文無死者劉海濤簽名,其真實性值得懷疑。離婚協議書第五條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應屬無效條款。
退而言之,即使該約定有效,但因劉海濤患哮喘已有十余年,非意外死亡,即約定條件亦未成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離婚協議書系有關婚姻關系的協議,應適用婚姻法,不應適用合同法。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終審判決死亡約定成立有效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認為,婚姻關系涉及人身關系,不應適用合同法,現劉海濤沒有作出有效遺囑,即朱敏娜與劉海濤關于第五條的約定是無效的。即使有效雙方該條款所附生效條件亦未成就。
而朱敏娜則認為,離婚協議第五條僅是對財產所作的處分,并未涉及人身關系。被上訴人與劉海濤的離婚協議是真實的,且未違反法律規定,因而是有效的;因協議訂立后劉海濤意外死亡,故該條款所附條件已成就。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自愿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有否有效,如有效則該條款所約定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
通過審理,法院認為,自愿離婚協議書經過民政部門鑒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上訴人雖認為該協議真實性值得懷疑,但其未能提供相應依據予以反駁,因此該協議的真實性可予確認。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認定與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據此,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