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間所訂“分手賠償協議”是否有效 王某是位下崗女工,1999年春,經人介紹,與離異中年男子李某確立了婚戀關系。此后不久,李某帶著自己的一雙兒女住進了王某的家,開
同居期間所訂“分手賠償協議”是否有效
王某是位下崗女工,1999年春,經人介紹,與離異中年男子李某確立了婚戀關系。此后不久,李某帶著自己的一雙兒女住進了王某的家,開始了與王某苦甜酸辣的同居生活。同居期間,王某、李某二人由李某執筆簽訂了一份“分手賠償協議”。這份“分手賠償協議”的主要內容是:如果二人關系,李某自愿賠償王某精神損失費及生活補助費60000元。該協議上有王某和李某的親筆簽名。同居一段時間后,王某、李某因難以相處而自愿解除同居關系。此后,王某向李某索要精神損失費和生活補助費,李某一度答應支付小許,但遲遲沒有兌現。2003年初,王某無奈中以二人同居期間所訂的“分手賠償協議”為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某賠償其精神損失費及生活補助費60000元。
訴訟中,李某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據,但辯稱該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他為討王某歡心按照王某的要求與王某簽訂的。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這份協議是有效協議,被告李某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賠償原告王某精神損失費及生活補助費60000元。理由是:這份“分手賠償協議”是王某、李某自愿依法簽訂的,協議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二人簽訂協議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所列舉的民事行為無效的任一情形,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規定,該協議屬有效協議,李某應當如約賠償王某精神損失費及生活補助費60000元。至于訴訟中李某“為討王某歡心而違背本人意愿而與王某簽訂協議”的辯稱,因李某不能提供有力證據予以佐證,法院應不予采信。退一步說,即使事實如李某所言,按照當前全社會大力提倡的誠信精神,李某也應當為自己不負責任的簽約行為負責。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所簽訂的“分手賠償協議”屬無效協議。理由是:本案中,王某、李某在同居期間簽訂的那份協議,在表面上看來似乎是二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其行為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所列舉的民事行為無效的任一情形,但是,這份建立在關系基礎之上、協議內容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賠償協議,嚴重違背了以下法律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列舉了在民事訴訟中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幾種情況,沒有列舉出因解除同居關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因此這份違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則的協議,顯然應被認定為無效協議。法官如果不分青紅皂白地運用自由裁量權將這份分手協議認定為有效協議,就實質上對非法同居這種嚴重違反道德規范的行為給予了支持,破壞了我國倡導的社會主義行為規范,不能對人民群眾的意識行動產生正確的作用,不能最終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所簽訂協議中有關生活補償部分的協議應當有效,被告李某應當向原告王某賠償一定的生活補助費。理由是:王某與李某在協議中所約定的精神賠償的內容,是二人在同居關系上產生的,該內容違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則,與普通民眾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馳,因此法院認定其二人所約定的有關精神賠償的協議內容屬無效協議是正確的。但是,李某事實上確是攜兒女在王某家與王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其間,李某及其子女三人必然或多或少地累及王某的生活,并給王某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因此,在李某立約自愿補償王某生活補助費的前提下,法院以該協議建立在非法同居關系上為由一筆將生活補償部分與精神損害部分一并抹掉是欠妥的。因此法院應當依據王某的有效舉證判決李某賠償王某一定的生活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