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李某與甲公司簽訂了購房合同,以12萬元購買住房一套。2003年5月李某在付清房款后,甲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了房屋。同年11月李某與謝某辦理了結婚登記,12月李某領取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
2004年3月李某與謝某因感情不合,訴至法院請求離婚。雙方對房屋是否為夫妻共有財產發生爭議。謝某認為,房屋所有權以登記為準,該房屋所有權證是在雙方婚后取得,因此該房屬夫妻共有財產,在離婚時應按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李某認為,該房買賣合同是在婚前簽訂,房價款是其個人在婚前付清,房屋是在婚前入住,女方在購房時未出資,房屋所有權證被遲延頒發是登記機關造成的,且雙方未對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特別約定,故該房屋應屬李某個人的婚前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房的所有權證登記發放時間在雙方登記結婚后,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房應屬夫妻共有財產,判決離婚后房屋歸李某所有;李某支付謝某房屋補償款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