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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在離婚案件中如何實用
發布時間: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047 ℃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的當今社會,各方面的利益沖突凸顯,社會矛盾復雜多變,各領域的糾紛大量增加,人們的法律意識進一步增強,法院面臨的案件呈現多樣化、復雜化趨勢,在和諧社會的政治背景下,這些案件處理稍有不慎,極易引發當事人情緒化上訪。在這樣的情況下,和平的化解各種社會矛盾,消除各種不安定因素,維護社會穩定,就顯得更加重要。人民法院調解作為一種工作方法和結案方式,具有消除對抗、維護安定團結、簡化程序、易于執行等諸多優點。在民事糾紛案件中,離婚案件占據相當大的比例,它不僅涉及婚姻關系、子女、財產、以及債權債務問題,而且涉及的法律關系較多;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雙方,還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親友以及相關人員和部門。離婚案件的妥善解決,不但影響到雙方當事人的生活和前途命運,更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與科學發展。法院調解作為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要積極有效地貫徹,在調解原則、調解主體及調解方法上應該有些具體、可行的參照體系。

  一、離婚案件中調解遵循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調解的基本原則有三個:即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離婚案件中,調解是必經的法律程序,它除了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外,還必須遵從讓當事人獲得心理平衡的原則。

  (一)自愿、合法原則是離婚案件調解的首要前提。自愿原則在程序上的具體要求是案件是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須經當事人自愿,即只有在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才能主持進行調解活動;在實體上,是否達成調解協議,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任何強迫或變相強迫調解都是違法的。合法原則在程序上的要求是不得強迫當事人調解;在實體上則要求調解內容應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

  (二)讓當事人獲得心理平衡的原則是離婚案件調解的最終目的。心理平衡,是人們追求公正、合理的心理在獲得滿足時的一種心理狀態。一旦當事人心理平衡了,一般會表現出積極的態度,如果心理不平衡,往往會萌發出如何來滿足這種心理追求的動機,并作出相應的行為反應。如果是在心理不平衡的情況下勉強達成調解協議,許多都會反悔或不履行協議,導致調解最終無果。而當事人的心理能否獲得平衡會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從主觀方面要受到自身需要、法律意識、道德觀、價值觀等影響;客觀方面要受到對方當事人的態度和行為表現、調解人員的勸說、疏導方式方法以及社會風氣等因素的影響。離婚案件本就是一類特殊的民事案件,自古以來“清官難斷家務事”,婚姻家庭中的糾葛要完全在法庭上通過證據來辨明是非,是不切實際的,通過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的心理平衡來解決矛盾反而是一種更可行的途徑。

  二、離婚案件中參與調解的主體

  離婚案件適用調解在程序上、實體上都要求婚姻當事人的自愿,婚姻的當事人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參與調解是必然的,除此以外,婚姻當事人的父母也可以參加調解,往往會在調解中起到決定性影響。

  (一)婚姻當事人是參與調解的主要主體。從法律上講,婚姻是兩個人的事,是否離婚也是婚姻當事人兩個人的事,要對離婚案件進行調解,婚姻當事人接受調解程序后,自己參與調解全過程,并清楚的表達自己的意愿是順理成章的。

  (二)婚姻當事人的父母是參與調解的第二主體。《民事訴訟法》規定,在離婚案件的代理中,離婚或者不離婚的意見,只能由當事人自己向法院表達,而不能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表達,即使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有特別授權也不行。這是對“具有人身屬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種強制性規定,但這一規定只是針對當事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情況。對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案件來說,這個規定是不合時宜的,因為當事人本身根本不能進行意思表達,如果不顧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硬是死搬硬套地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表達是否離婚及其他問題的調解意見,將不利于案件的審結。此外,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在書面表明自己的意愿后,因為客觀原因無法參與調解現場,要求委托父母代為參與調解,如因為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予以準許,將給當事人增加訴訟成本。筆者認為,應該允許婚姻當事人的父母在兩種情況下作為主體參與離婚案件的調解:一是在婚姻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都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情況下,父母可以無條件的參與離婚案件的調解;二是在婚姻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便參與調解,通過書面表達意見并委托父母代為辦理的情況,父母們可以在受委托的前提下全程參與調解。

  感情確已破裂是我國一貫堅持的準予離婚的原則,但我國法律規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能代表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感受,而是一種推定,比如婚姻法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而一方失蹤與夫妻雙方主觀上感情是否破裂并無必然聯系;另外司法解釋確立的十四種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幾種是根據夫妻生活的客觀表現來推定的,而非婚姻當事人的主觀感受。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確立的感情破裂原則是一種客觀標準,并不等同于婚姻當事人的真實感情破裂。所以,從道德上講,在離婚案件的調解中賦予離婚當事人父母主體地位參與調解是客觀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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