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規定的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時權吉
陳曉和張青于1999年結婚。結婚前,陳曉名下有價值10萬元的股票。婚后,陳曉繼續炒股,張青雖然沒有親自炒股,但將自己的工資全部交給陳曉投入股市,至今累計有5萬元左右。
2003年,兩人的父母也各自投入了4萬元給陳曉炒股。在投資時,兩人同雙方父母商定:每年付給雙方父母5%的固定年息。
2010年2月,張青提出離婚,并要求將陳曉名下的股票(已增至50萬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此,陳曉不同意,她認為,婚前自己的股票賬戶即有10萬元,婚后又是自己在辛苦策劃、操作股票投資,張青及張青父母只是獲益,并沒有花費任何心血,因此她不同意將全部股票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她提出,雖然不同意把股票的現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可以按照比例分給張青一部分紅利。在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張青向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庭審中,陳曉同意離婚,但不同意按照張青的意見分割股票價值。
法院審理后認為,婚前的股票10萬元應當屬于個人財產。雙方父母的投資應當返還,同時應分的年息按照約定處理。剩余的財產作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本案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陳曉婚前的10萬元股票財產根據婚姻法規定屬于陳曉個人所有。而另據婚姻法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以及生產、經營的收益等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因此,陳曉婚前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得到的,屬于“生產、經營的收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因此,本案中,除非陳曉可以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婚前所購股票與婚后所購股票的增值有所區分,否則對該財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就難以認定,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