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與被告父親于1989年1月16日結婚,被告父親于2013年8月6日去世。被告與原告系繼母女關系。2003年7月被告父親于A集團公司共同出資注冊成立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被告父親認繳出資1200萬元(實繳240萬),A集團公司認繳出資800萬元(實繳160萬元)。
2010年11月12日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做出股東決議,決定公司實收資本由40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由被告認繳。被告父親將其持有的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200萬元(實繳240萬元)股權中1150萬元(實繳190萬元)股權轉讓給被告;另認繳的50萬元轉讓給案外人甲認繳(實繳50萬元);A集團公司將其認繳800萬元股權(實繳160萬元)轉讓給被告。A集團公司推出股東會,確認被告與案外人甲成為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新股東,變更后的持股情況為被告出資1950萬元,持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7.5%股份,案外人甲出資50萬元,持2.5%股份。
2010年11月24日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10年11月26日被告父親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被告父親將其持有的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200萬元(實繳240萬元)股權中,1150元(實繳190萬元)股權轉讓給被告。
2011年1月至6月,A集團公司分六次開具收被告現金1,993,940元的收據,六張收據的票據號碼相連。
一審:
2013年9月3日,原告向中級法院提出訴訟,訴稱:被告父親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中1150萬元轉讓給被告,被告也未支付相應對價。原告認為,被告與被告父親的股權轉讓協議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共有財產權利的權益,要求確認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被告辯稱:
1、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且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被告依法取得受讓股權;
2、被告已經支付合理轉讓價款,同時承擔了股東出資義務,案爭轉讓股權轉讓行為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
3、被告父親沒有向被告轉讓與原告夫妻共有的1150萬元股權,被告父親在B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出資僅為認繳1200萬元,實繳僅僅240萬元,被告受讓的股權僅為被告父親實繳的190萬元,該股權的對價,被告已經實際支付;
4、原告對案爭股權轉讓事宜應系明知;
5、被告受讓股權后,已盤活公司并對外簽訂了大量開發合同,被告對公司的投入應受到保護。
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作為本案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人,在明知被轉讓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未取得財產共有人的同意且未向出讓人支付相應對價,故被告不構成案爭股權轉讓協議的善意受讓人,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被告與被告父親于2010年11月26日簽訂的案爭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一審結束后,被告找到筆者,希望筆者能為其代理,向高法提出上訴。
筆者在接受委托后,詳細翻閱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并檢索了諸多相關案例,起草了一份長達5000字的上訴狀,力陳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被告支付相應股權轉讓對價的事實。
上訴狀內容簡述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受上訴人父親的付款指令,已經在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間,將股權轉讓價款支付至由上訴人父親實際控股的A集團公司,累計支付股權轉讓價款達190萬元;被上訴人訴請中本案訴爭標的為“夫妻共同財產中的115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理由一:股權轉讓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并履行了工商變更登記,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理由二:股權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行的《公司法》、《婚姻法》均沒有股權屬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
3、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法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沒有侵犯被上訴人的實質財產權益;
4、股權轉讓后,上訴人作為股東控制管理公司已取得明顯成效,上訴人的股東身份應擔受到法律保護。
案件在二審庭審過程中,與對方就股權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以及上訴人是否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
最終,高級法院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發回重審。
高法認為股權系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專屬權利,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沒有規定股東轉讓價款需要經股東配偶一方的同意,因此股權本身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認定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并以此作為確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根據缺乏法律依據。
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應查清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父親指令向A集團公司支付190萬元股權轉讓款,因上訴人父親已離世,應追加A集團公司為本案當事人查清事實。
啟示:
筆者在代理本案過程中,檢索各地區的相關判例,結果發現就股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各個地區說法不一。筆者認為,本案高法的認定是符合法理和公司經營模式的,因為股權是股東給予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各項權利的總稱,是集身份、財產與管理等權利于一體的一種獨立的、綜合性的權利形態。夫妻共有財產一旦出資,就轉化為法律上的股權,成為獨立的權利。股權的身份性決定了與股權相關的權利只能由股東行使,配偶是沒有權利行使的。若認定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對于公司的影響將是不可預知的。